114年度司促字第317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瀞瑩即黃文隆之繼承人
一、
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隆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案外人黃文隆於民國106年05月3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6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1年06月0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期採1.99%固定計息,第4期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3%機動計息。(二)案外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0年03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三)案外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6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256,65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三、
惟案外人黃文隆於民國114年07月29日死亡,
經查相對人謝美惠、黃妙妃、黃瀞瑩為其法定繼承人,另經債權人查詢司法院全球資訊網
家事事件公告,並無相關
拋棄繼承公告。依
民法第1138條、1148條及1153條規定,相對人謝美惠、黃妙妃、黃瀞瑩應於繼承黃文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四、
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鑒核,並准依消費借貸、繼承之
法律關係,賜准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證據:1.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乙份。3.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4.歷史利率查詢乙份。5.
戶籍謄本影本三份。6.家事事件公告。7.
繼承系統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