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1793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任作尹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1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14,022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6,284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