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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1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基益律師即徐嘉宏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十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應給付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嘉宏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被繼承人徐嘉宏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法選任李基益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如附件,得以因管理遺產,於管理遺產之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二、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