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296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畇馨
㈠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伍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以本金柒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四一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以本金貳佰肆拾伍萬零捌佰捌拾元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四一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以本金貳佰肆拾伍萬零捌佰捌拾元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八二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止,以本金參萬柒仟貳佰玖拾元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一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以本金壹佰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一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止,以本金壹佰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