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2994號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程達營造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如
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法人為
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
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
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程達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羅錦仁戶籍設於新北○○○○○○○○,又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訪債務人公司址之營業情形及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該址已由
第三人於民國114年2月法拍取得,債務人並未於該址營業、其法定代理人羅錦仁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訪表附卷
可稽,則本件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
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