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337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洪祺瑋
㈠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惟債權人於聲請狀之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記載債務人之借款本金餘額分別係762718元及38807元,然於請求標的及數量內卻請求債務人分別應給付債權人本金950000元及50000元,其超過本金762718元及38807元部分並無
法律上理由,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