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37號
㈠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貳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