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41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高昀蔚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