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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4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26號
債  權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以上債權聲請債務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兩造間前因有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行中,債務人就本院110年司執字第7333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停止執行,並辦理提存新臺幣712萬4738元,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發函同意停止執行,致債權人受有因停止執行造成利息遲延支付之損失共9萬7432元,系爭異議之訴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確定,債務人並於114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等語。查債權人並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得請求債務人賠償之法律上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人僅於115年3月4日具狀陳報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等語,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亦未釋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債務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則是否應由債務人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疑,是本件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