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4326號
債 權 人 興松有限公司
以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發給支付命令,主張
兩造間前因有債務人
異議之訴進行中,債務人就本院110年司執字第73339號給付工程款
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停止執行,並辦理
提存新臺幣712萬4738元,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發函同意停止執行,致債權人受有因停止執行造成利息遲延支付之損失共9萬7432元,
嗣系爭異議之訴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確定,債務人並於114年12月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等語。
惟查債權人並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得請求債務人賠償之
法律上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人僅於115年3月4日具狀陳報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等語,惟仍未依
上開意旨補正,亦未釋明
請求權基礎為何、債務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則是否應由債務人負起
損害賠償責任
尚非無疑,是本件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