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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連錦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連錦霞於民國94年10月0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50,000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0,0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