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438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
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趙慧芳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依據與
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0,000元整,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50,000元,並自9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