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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楊元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楊元榮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1.其中144,230元整,自民國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其中84,508元整,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28738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230元
楊元榮
自民國98年10月0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84508元
楊元榮
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230元
楊元榮
無無
002
新臺幣84508元
楊元榮
自民國99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