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52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巫政富
㈠新臺幣(下同)玖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捌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肆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貳佰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壹佰柒拾柒萬零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