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52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化育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肆佰伍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二)壹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壹佰陸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