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63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俊
債 務 人 雷靜霏
㈠新臺幣(下同)伍佰陸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㈡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上開債務人李俊應給付
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李俊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雷靜霏給付之。
債務人李俊、雷靜霏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