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9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石安安
一、
債務人黃蕭素珠即黃育玲之繼承人、黃鴻儀即黃育玲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育玲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石安安連帶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債務人石安安前就讀華夏技術學院、華夏科技大學邀同案外人黃育玲(已辭世)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
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
暨約定事項,共 8 份,金額總計 380,000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9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查案外人黃育玲已於民國108年01月31日辭世,債務人黃鴻儀、黃蕭素珠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請
拋棄繼承,故債務人等依
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於繼承案外人黃育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三)
詎債務人石安安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 48,890 元未還,經
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黃鴻儀、黃蕭素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育玲之法定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21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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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石安安、黃蕭素珠即黃育玲之繼承人、黃鴻儀即黃育玲之繼承人 | | | |
| | 石安安、黃蕭素珠即黃育玲之繼承人、黃鴻儀即黃育玲之繼承人 | | | |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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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石安安、黃蕭素珠即黃育玲之繼承人、黃鴻儀即黃育玲之繼承人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