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99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崑輔
債 務 人 周茄鈴
㈠新臺幣(下同)陸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㈡新臺幣(下同)伍佰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債務人李崑輔應給付
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李崑輔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周茄鈴給付之。債務人李崑輔、周茄鈴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