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訟代理人  邱國泉  
債  務  人  郭紹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二九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九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九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二九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九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九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