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377號
債 權 人 陳建昌
債 務 人 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
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194,000元,其中勞務及精神損失50,000元,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然勞務及精神損失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是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關於請求給付勞務及精神損失50,000元部分,因
非訟程序係基於形式審查自難逕予准許,該部分之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