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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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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77號
債  權  人  陳建昌  

債  務  人  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蘭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194,000元,其中勞務及精神損失50,00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然勞務及精神損失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是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關於請求給付勞務及精神損失50,000元部分,因非訟程序係基於形式審查自難逕予准許,該部分之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