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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劉賢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劉賢鎮於民國94年5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2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3,282元整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3,28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現金卡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 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