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62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有誠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年二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合先敘明。(二)
爰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15,98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三)上開借款自民國100年2月5日即不再繳納應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規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四)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黃有誠於民國100年9月5日死亡(證四),繼承人未辦理
拋棄繼承(證五:司法院
家事事件查詢結果),依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由
繼承系統表(證六)可知,繼承人為黃進益,故對繼承人
求償本筆債務。(五)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實感德便。(六)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份。三、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1份。四、債務人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五、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六、繼承系統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