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685號
債 權 人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邱奕修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惟就駁回之利息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即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109 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之修正後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該條規定已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施行適用,並對所有已發生且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債權發生效力,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就任何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之部分均為無效。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利息,就民國110 年7 月20日後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利息請求部分,無論聲請人提出任何釋明證據,法律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其餘部分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
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