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76號
債 權 人 蒲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李傳昭即照銓企業社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
當事人能
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
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傳昭即照銓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查照銓企業社係為獨資之企業社,而負責人李傳昭於聲請前之民國113年11月18日業已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不應准許,而照銓企業社無
適格之
法定代理人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
正確之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照銓企業社變更登記證明文件等資料,債權人已於114年3月1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