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104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高煜昇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查債務人為未成年人,債權人於聲請時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114年6月2日分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
債務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債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債權人分別已於114年5月14日、114年6月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僅具狀陳稱無法提供
云云,自屬
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