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916號
債 權 人 許瓊鶯即李丁木春聯企業社
債 務 人 順祿實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順祿實業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