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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59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16號
債  權  人  許瓊鶯即李丁木春聯企業社




債  務  人  順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宸禎即虞玉蘭   

債  務  人  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宸禎即虞玉蘭


一、債務人順祿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一: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001
1,500,000元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001
413,000元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2
414,000元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4,086,000元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