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03號
債 務 人 李仁敏
㈠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捌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