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0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毅恆
陳勝雄
一、
債務人陳毅恆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陳毅恆應給付
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毅恆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勝雄給付之。債務人陳毅恆、陳勝雄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