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129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任妤
(一)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貳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