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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張祐華  


一、債務人張祐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素霞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素霞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張素霞已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如債務人張祐華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