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19號
一、債務人張祐華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素霞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張素霞已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
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如債務人張祐華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