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1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正勝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閔正
人
債 務 人 陳婉茹
(一)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伍拾陸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