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67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8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訟代理人  徐雅琳  
債  務  人  呂學良  


一、債務人呂學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呂學士之聲請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學士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呂學士已於民國107年9月3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呂學良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