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333號
債 權 人 吳岳修
債 務 人 騰永企業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及其中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查
本件債務人騰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永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股東為高昀,無其他董事或股東,而高昀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依債權人聲請選任高昀之配偶蘇靜儀擔任債務人騰永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雖蘇靜儀於114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陳稱其因高昀遭高利貸逼債走投無路自殺,留下許多債務,受嚴重打擊,並有恐慌、失眠、焦慮等症狀,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擔任債務人騰永公司特別代理人,也沒有能力處理債務人公司事務等語,
惟債務人騰永公司目前營業中,未另選任其他董事,即無得代表債務人為
非訟行為之人;又高昀之
繼承人無
拋棄繼承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稽。是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騰永公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支票票款事件,審酌蘇靜儀為債務人騰永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股東之配偶,就債務人騰永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債務人騰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債務人騰永公司之
非訟程序權益,應屬
適當。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