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3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鄭又慈於民國105年06月27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