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87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5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李柏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李柏青前線上申請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4日簽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17日起至117年10月17日止,利率依年利率4.92%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3.2%,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72%,證二)依前揭契約第九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相對人李柏青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經催討,聲請人今仍有200,5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三)。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證據:一、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影本乙份(民國111年10月14日、新臺幣30萬元整)。二、臺幣利率表乙份。三、放款帳卡明細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