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5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朱文惠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債務人朱文惠於民國(下同)108年04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500,000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
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14%,借期自108年04月18日至128年04月18日。債務人另有申請
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25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額度期間自108年04月18日至109年04月18日屆滿,並約定屆滿後除
聲請人及
關係人雙方之任一方以書面對
本約內容表示異議外,即視同雙方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次,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最多以19次為限。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1月1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
存證信函第00971號及回執
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2,499,700元及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955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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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依利率3.42%計算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依利率2.85%計算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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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依利率3.42%計算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依利率2.85%計算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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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依利率4.14%計算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依利率3.45%計算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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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依利率4.14%計算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依利率3.45%計算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