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6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惟先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借款人蔡惟先(歿)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蔡銘癸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借款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
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款借據第
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33,921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另債務人蔡銘癸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借款人蔡惟先(於112.02.26歿)之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蔡銘癸、許妙惠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
聲請拋棄繼承,故繼承人許妙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惟先之遺產範圍內,與蔡銘癸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9656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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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