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71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靂民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逾期第一期計收肆佰元,逾期第二期計收伍佰元,逾期第三期計收陸佰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期計收肆佰元,逾期第二期計收伍佰元,逾期第三期計收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期計收肆佰元,逾期第二期計收伍佰元,逾期第三期計收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