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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97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訟代理人  吳金城  


債  務  人  吳季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及自民國(以下同)114年01月23日起至114年02月23日止,年息8.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02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9.7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季芹應清償新臺幣(下同)86,58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吳季芹於108年09月2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115年09月2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4年01月23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8.15%)。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1月2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86,58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謹  狀證據:一、 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二、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乙份。三、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四、 歷史利率查詢乙份。五、 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陳述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