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劉庭軒
理 由
一、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另按
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
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以其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
聲請人之主張,然票據喪失經過係於
第三人王詩涵(即本件
送達代收人)領回時滅失,滅失之本票既無可能有持票人之存在,是本件本票並
非遺失、被盜之情形,再按本件本票為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名本票,除受款人外既無人可持本票對聲請人主張權利,即現實並無對聲請人有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