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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劉庭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另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
  聲請人之主張,然票據喪失經過係於第三人王詩涵(即本件送達代收人)領回時滅失,滅失之本票既無可能有持票人之存在,是本件本票並非遺失、被盜之情形,再按本件本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本票,除受款人外既無人可持本票對聲請人主張權利,即現實並無對聲請人有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91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劉庭軒
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5日
未記載
770,000元
TH3832767

002
劉庭軒
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5日
未記載
1,360,000元
TH3832757

003
劉庭軒
謝銀連
113年8月5日
未記載
10,840,000元
TH2697478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