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法瑪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反之,
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
本件聲請人提出其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
分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票號AM0436007號之本行支票遺失為由,聲請本院發給公示催告,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系爭支票載有受款人「吻合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且依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載明係由受款人遺失支票,則系爭支票顯已由聲請人轉讓交付給受款人,並於受款人持票中所遺失,
難認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