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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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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軾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強生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517號)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517號
編 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13年9月12日
233,000元
AZ534184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