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日勝拖吊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煥昌
吳秀娟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假扣押裁定,就
聲請人部分撤銷之。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
鈞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43號裁定准許,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起訴,為此,
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3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4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提起訴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3月6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1584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之裁定,經查屬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