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全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淑媛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假扣押裁定,就
聲請人部分撤銷之。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係指
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
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
等情形而言。又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依
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
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據此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免責確定,是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 項、第53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