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司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吳清誌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博岳投資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是
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需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由法院指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博岳投資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博岳投資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經股東同意指定簿冊保管人為聲請人,
爰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等語。
惟依
前揭規定,
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逕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
是以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