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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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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司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林長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新加坡商碼士特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林長毅為新加坡商碼士特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費用由新加坡商碼士特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新加坡商碼士特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10日經本院函准備查之清算人就任,茲該清算人已於114年9月3日清算完結,總公司並於114年9月18日指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司字第24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第455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係總公司所指定,本人亦同意擔任,是由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應屬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新加坡商碼士特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