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司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徐明哲
相 對 人 鉑金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上開規定,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就任為鉑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惟查,鉑金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汐止區,是其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依上開規定,顯係違誤,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