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0230號
設台北市○○區○○路00號6樓
代 理 人 蔡政言 住台北○○○0○000○○○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余莉卉即余麗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之4
居新北市○○區○○○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之4
債 務 人 余明城 住花蓮縣○○鄉○○00○00號
余明翰 住○○市○○區○○路0號6樓
居花蓮縣○○鄉○○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余明翰、余莉卉即余麗惠所有
不動產,附帶請求查詢余明城、余明翰、余莉卉即余麗惠之勞保投保單位、郵局存款及人壽保險契約資料,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