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264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傳芳
債 務 人 黃良柱
債 務 人 賴淑德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
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賴淑德於
第三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股票及歷年未領取之股金、股利,該公司股務科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及債務人張傳芳於第三人陽明山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公司設址於新北市金山區。衡諸
上開規定,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