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4386號
債 權 人 吳虔英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債 務 人 徐玉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應以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執行法院如發現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不得執行,已執行者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附表所示
第三人楊菁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部分,並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依首揭說明,不得執行,債權人此部分標的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冠與美複合式美食館、菁庠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債權,第三人冠與美複合式美食館、菁庠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市中山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集保、郵局、壽險資料,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附表:第三人楊菁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