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4437號
債 權 人 大鴻汽車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沛潔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
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台灣積體電力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元大台灣卓越50證卷投資之營利所得、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國泰台灣客寄龍頭ETF證卷投資信託基金專戶之營利所得,該三公司分別址設新竹市東區、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大安區,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為臺灣新竹及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如
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